索引号: | 11341700746753455P/201905-00021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发文机关: | 市生态环境局 | 主体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成文日期: | 2019-05-20 | 发布日期: | 2019-05-20 |
发文字号: | 宣环办【2019】26号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标 题: | 【已废止】宣城市生态环境局 宣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宣城市生态区域违法建设等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办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3019529 |
索引号: | 11341700746753455P/201905-00021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
发文机关: | 市生态环境局 | ||
主体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成文日期: | 2019-05-20 | ||
发布日期: | 2019-05-20 | ||
发文字号: | 宣环办【2019】26号 |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
标 题: | 【已废止】宣城市生态环境局 宣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宣城市生态区域违法建设等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办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3019529 |
宣环办〔2019〕26 号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财政局:
经研究,现将《宣城市生态区域违法建设等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宣城市生态环境局 宣城市财政局
2019年5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宣城市生态区域违法建设等行为举报
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涉生态区域违法建设等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环境安全隐患,保障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及《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来访、网络、12369电话等方式涉生态区域违法建设等行为的举报,实施奖励。
第三条 宣城市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奖励工作。举报奖励部门原则上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上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跨行政区划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查处的,由受污染地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奖励。
第四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处理。
第五条 举报宣城市境内发生的下列生态区域违法建设等行为,可以获得奖励:
(一)在生态区域违反法律法规排放、倾倒和处置污染物的;
(二)在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地等生态环境敏感区非法建设项目造成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的;
(四)其它违反生态区域法律法规的建设行为。
第六条 举报奖励对象限于实名举报人。
同一案件由两人以上(含两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同一举报人在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同一案件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奖励。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查处结案,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举报人可以继续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可再次获得奖励。
第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实环境违法行为,并对违法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按照行政罚款金额2%(最低 100元最高不超过 5000元)的标准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举报案件属实,符合奖励规定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办结后15日内,做出给予奖励的决定,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当面递交或邮寄身份证件、机构信用代码和银行账户等有关材料复印件(真实性由举报人负责)。委托他人领取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逾期未提供相关材料,视为自动放弃。奖金应按规定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因举报人提供信息不准确,导致奖金无法发放或错发,由举报人负责。
第九条 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预算中给予保障。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取奖励:
(一)举报事实不清、环境违法行为不实的;
(二)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三)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治理或限期整改期限内的;
(四)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的;
(五)举报人通过非正常途径进行举报,存在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信访秩序及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的情节的;
(六)举报人或其家庭成员是生态环境系统干部职工的;
(七)举报人无明确联系方式或个人信息不真实、有错误的。
第十一条 受理和查处举报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其本人信息。受理举报后,无正当理由不予及时调查处理的,或向被举报单位通风报信的,或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举报人可向纪检监察部门申告。一经查实,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允许以举报为名,故意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制造事端。否则,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严肃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生态环境局、宣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