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各地对辖区水环境质量的管理职责,强化水环境目标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3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343号),制定《宣城市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按照“谁超标、谁赔付,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在全市建立以横向补偿为主、纵向补偿为辅的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机制,将市域内跨界断面、出市境断面列入补偿范围,实行“双向补偿”(断面水质超标时,责任地方支付污染赔付金;断面水质优于目标水质一个类别以上时,责任地方获得生态补偿金)。
第三条 市环保局根据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生态补偿断面的设置和开展水质监测工作。生态补偿断面水质目标根据市政府与各地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
各地每年年初向市政府缴纳本年度地表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保证金,具体金额和缴纳时间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依据各地上年度地表水环境质量另行发文确定。
市财政局负责污染赔付金和生态补偿金的转移支付工作。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另行制定。
第四条 按照断面属性和省环保厅、市环保局确定的监测结果,每月计算污染赔付、生态补偿金额。省级生态补偿断面由责任地方(各县市区)与市政府之间进行生态补偿,市级生态补偿断面由上下游责任地方之间进行生态补偿;分属两个责任地方的断面,补偿金额由两个责任地方平均分配。
第五条 污染赔付金额根据断面污染赔付因子超标情况进行加和计算。当断面污染赔付因子监测数值超过标准限值时,由责任地方对下游地方或市财政进行污染赔付。
断面污染赔付因子共3项,分别为高锰酸盐指数(适用水质年度目标达到或优于Ⅲ类的断面,其余断面采用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总磷,标准限值为水质年度目标类别对应的指标浓度。
第六条 生态补偿金额根据断面水质类别进行计算。断面水质类别优于水质目标类别的,由下游地方或市财政对责任地方进行生态补偿。
断面水质类别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12)表l中除水温、总氮、粪大肠菌群以外的21项指标确定。
第七条 省级生态补偿断面污染赔付标准暂定为:断面水质某个污染赔付因子监测数值超过标准限值0.5倍以内(含0.5倍),责任地方赔付50万元,超标倍数每递增0.5倍以内(含0.5倍),污染赔付金额增加50万元,单因子指标污染赔付金每月最高为300万元。
省级生态补偿断面生态补偿标准暂定为: 月度断面水质优于目标水质1个类别的,责任地方每次获得50万元生态补偿金;优于目标水质2个类别以上的,责任地方每次获得100万元生态补偿金。对于上游水质目标高于下游水质目标的断面,月度断面水质优于下游目标水质1个类别的,每次获得50万元生态补偿金;优于下游目标水质2个类别以上的,每次获得100万元生态补偿金。
第八条 市级生态补偿断面污染赔付标准暂定为:断面水质某个污染赔付因子监测数值超过标准限值0.5倍以内(含0.5倍),责任地方赔付10万元,超标倍数每递增0.5倍以内(含0.5倍),污染赔付金额增加10万元,单因子指标污染赔付金每月最高为60万元。
市级生态补偿断面生态补偿标准暂定为:月度断面水质优于目标水质1个类别的,责任地方每次获得10万元生态补偿金;优于目标水质2个类别以上的,责任地方每次获得20万元生态补偿金。对于上游目标水质高于下游目标水质的断面,月度断面水质优于下游目标水质1个类别的,每次获得10万元生态补偿金;优于下游目标水质2个类别以上的,每次获得20万元生态补偿金。
第九条 年度水质类别为劣V类、未达到年度水质目标或发生较大以上级别突发环境事件的断面,当年不予发放生态补偿金,污染赔付金正常收缴。突发环境事件等级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分级标准确定。
遇特别重大、重大水旱、气象、地震、地质等自然灾害直接导致考核断面超标的,因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工业污染治理设施、畜禽养殖粪污治理设施、生活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受到自然灾害严重破坏等造成无法达标排放导致断面超标的,职能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可酌情将事件影响期内的相关月份水质数据剔除。
第十条 市环保局每月计算各生态补偿断面的污染赔付和生态补偿金额,并会同市财政局通报各地,同时向社会公布。市财政通过年终结算、直接收缴或支付等方式,对断面的污染赔付金和生态补偿金进行清算。
第十一条 各地对通报结果有异议的,应于收到通报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环保局提出复核申请。市环保局收到申请后及时组织调查复核,并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最终核定意见。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工作上、下游地区有关争议事项由市环保局牵头负责协调、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 污染赔付金、生态补偿金应专项用于水污染综合整治、水生态环境保护、监测能力建设等方面,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暂行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暂行办法》中提及“各地”、“地方”均指“各县(市、区)”。
第十四条 《暂行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