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十不准”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9-06 11:47

 

      仲裁员是仲裁案件的具体处理者,其业务水平和道德素质决定着仲裁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在办理案件中,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员守则》,不准有以下行为:

    一、不遵守案件保密规定,随意向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员透露案情、合议情况的;

    二、开庭不带卷或者庭前不阅卷的;

    三、开庭、合议时无正当理由迟到、早退的;

    四、开庭、合议时,查看或使用手机,随意出入仲裁庭,或从事与开庭无关活动的;

    五、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不能出庭,未按规定提前通知并进行合理补救的:

    六、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不主动告知秘书本人可供安排的时间,或因不能保证办案时间,致使仲裁庭开庭、合议、制作裁决等审理活动迟延三次以上,或迟延时间累计30天以上的;

    七、任期内,无正当理由造成超过审理期限的案件超过两件,或者一个案件超过审理期限2个月以上的;

    八、在案件审理期间,对案件不关心、不过问、不发表意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等案件审理工作的,或者对裁决书不认真审查,严重不负责任的;

    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拒绝在仲裁员声明、仲裁庭开庭笔录、合议笔录签字的;

    十、多次被案件当事人投诉,认为存在违反公正现象,或因案件办案质量导致两次以上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出处理意见,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作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被解聘的仲裁员三年内重新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资格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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